咨询热线:
158-9599-1836

律师介绍

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成功案例

累犯再犯罪从重处罚案例说法

【案例介绍】

9月16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对一入户盗窃案件进行宣判: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党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为筹集毒资决定盗窃。2015年3月初某天22时许,黄某到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川曲村被害人党某租住的民房处,将党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价值690元的太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次日,黄某在横县百合镇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一名陌生男子。

2015年3月13日16时许,黄某伙同他人到横县横州镇北村村委江湾村何某住宅处,欲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晨鸟牌电动车盗走。在将车推到距离现场约100米处的公路旁时被群众发现,黄某弃车逃跑,涉案车辆被当场追回。

经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此外,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横县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对黄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横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说法】

1、关于累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并且在三年以内。

2、于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形,该累犯是从重情节还是加重情节的考量:

首先,盗窃罪以情节严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不仅要考虑诸如累犯等情节的认定,也要考虑盗窃数额的多少。因为盗窃罪中,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具有双重性,即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最高院关于盗窃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正是反映了这一特征。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加重,而非“应当”加重,这表明司法解释对“累犯”这一情节在盗窃罪的量刑中所体现的灵活性,符合适用案件复杂性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对于该累犯是从重情节还是加重情节的认定和处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从重处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质上对累犯的处罚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从形式上看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是通过实质和具体情况分析,并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考量,在具体运用上,两者之间并无矛盾。

综上所述,案件审理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量刑合乎刑法规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南京王灿刑辩律师团队

Copyright © 2021 www.wangcan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