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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检察机关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向买家推销“三唑仑”、“第五元素”、“弥漫之夜”等药品,待约定好药品的种类、数量并收取药款后,张某向康某购买药品,由康某负责将药品寄给买家。张某采取上述办法,向鲁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买家销售“三唑仑”178瓶,“弥漫之夜”472瓶,“第五元素”484瓶,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张某通过微信向买家推销“三唑仑”、“第五元素”、“弥漫之夜”等药品,待约定好药品的种类、数量并收取药款后,向康某购买药品,由康某负责将药品寄给买家。鲁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买家在张某处购买到了“三唑仑”178瓶,“弥漫之夜”472瓶,“第五元素”484瓶,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辩护人介入后,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不直接卖货,其作用仅仅是一个中介作用。张某自身有正当工作和稳定的来源,销售假药赚取的差价非常少,三年时间仅获利一万元左右,可见张某作用很小,行为性质更轻;
其次,张某售卖的绝大多数都是第五元素,主要成分是西地那非,是针对男性的壮阳药物,对女性起不到迷情催情的作用,售卖这种药品不属于从重和从严打击的行列。
再次,惩罚张某也是治标不治本,网络上充斥着销售这类药品的行为,张某也正是被这种网络环境所迷惑,法律意识太过淡薄,因此,如何从源头上防止杜绝这种售卖行为才是重中之重;
最后,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量刑在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比较合适。
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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