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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认定,胡某在明知邵某、郁某某等人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运砂船,在长江流域伙同邵某、郁某某扥人非法采砂,进行销售谋利,价值800余万元,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判决结果】
最终,经过多次与检察官以及法官沟通,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违法所得的计算也减少了三百多万。
【办案经过】
本案辩护人介入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胡某,了解到胡某常年在长江上跑运输,亲戚朋友也大都从事船舶运输行业。老乡邵某找到他,希望在自己采砂的时候,胡某能帮他运输砂子。胡某就在邵某每次采砂的时候,把自己的运输船开到邵某采砂的锚地,采砂船把砂石打到胡某的运输船上,胡某把砂石运到它处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但是胡某还提到,他不仅在邵某处装砂运输贩卖,还从其他锚地装运过驳沙,而从其它地方运输的过驳沙跟从邵某处运输的砂石,两者砂石的颜色不同,一个被颜色发黑,被称为“黑老漂”,一个颜色发黄。自己从邵某处运输的砂石与本案检察机关认定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
【律师解析】
根据胡某的陈述以及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存在三个较大的争议点,一是本案的定性问题,胡某到底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是本案中被盗采的砂石的数量问题;三是本案中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辩护人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辩护。
一、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本案,胡某并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他实行的行为是运输行为,并非非法开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那么本案中胡某是否就非法采矿的行为事前通谋呢,何为事前通谋?是指在采取犯罪行动之前进行共同策划。共同是指两人以上进行商议,相互间有意思联络,客观上要共同实施犯罪,有一个共同目标,侵犯同一个法益。策划指的是如何筹划,主观上对所做之事清楚明了,明知是犯罪而有意为之。根据胡某、邵某和郁某某等人的供述,他们确实在一起吃过饭,但在一起吃饭是否就是就是共谋行为,不能认为只要事前有过联系商量就是事前共谋行为,邵某和郁某某商量的是如何采砂,如何分工,从本案的实际的情况来看,也确实是邵某和郁某某找到蒋某某、王某某等人,商量好如何分配利润,如何协调关系,如何采砂。胡某在非法采砂的过程中,并没有给邵某、郁某某提供过任何帮助行为,胡某所做的工作就是在邵某等人采好沙以后,把沙子卖给胡某,胡某再贩卖到其它码头,期间,胡某不参与邵某等人的非法盗采行为,邵某等人也不参与胡某等人的贩卖沙子的行为,双方的行为都是单独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对于本案所盗采砂石的认定数量有异议
对于本案的胡某贩卖到其它码头的江沙,到底是多少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是错误的。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门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主要依据的是万某某的记载记录,而万某某的记载仅仅只能证明胡某出售到该码头多少江沙,却无法证明这些沙的来源,也即无法证明这些江沙的来源是否合法。本案中,胡某的多次供述中都提到他曾经贩卖过驳沙到该码头的事实,在庭审中,胡某也是多次强调。而且根据证人胡某某、以及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都能够看出来,胡某所拥有的三艘运输船,都曾贩卖过过驳沙的事实,对于过驳沙,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沙子的来源是违法的,因此,对于过驳沙的数量,在本案中应该予以扣除。
三、对于本案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有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只要是胡某销售的数额,都应该认定为违法所得,因为该销售数额就是造成国家砂石资源损失的数额。针对检察机关的这种说法,辩护人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本案中,从采砂到运输到卖砂,都有相应的成本,胡某处于中间的运输环节,其购进江沙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其支付的费用,并不明显低于过驳沙以及其他途径购进的江沙费用,胡某所赚取的仅仅是中间的差价,如果以其销售价格计算违法所得,将明显高于其实际赚取的利润。因为本案还存在采砂的环节以及后期码头的再销售环节,每个环节都要退出违法所得,如果都以销售价格来计算违法所得,将导致对江沙的整体价值估值明显超过其本身价值。因此,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应该扣除进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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