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南京王灿刑辩律师团队 >律师文集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除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各地盗窃罪数额的立案标准:
辖区 | 数额较大起点 | 数额巨大起点 |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 法律依据 | |
江苏 | 2千 | 5万 | 40万 | 苏高法〔2017〕148号 | |
北京 | 2千 | 6万 | 40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上海 | 1千 | 3万 | 30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天津 | 2千 | 6万 | 40万 | 津高法发〔2017〕11号 | |
重庆 | 2千 | 6万 | 40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 |
广东 | 3千 | 10万 | 50万 | 一类地区 | 粤高法发〔2013〕16号 |
2千 | 6万 | 40万 | 二类地区 | ||
浙江 | 3千 | 8万 | 40万 | 浙高法〔2013〕105号 | |
河北 | 2千 | 6万 | 40万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河南 | 2千 | 5万 | 40万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 |
湖北 | 2千 | 5万 | 50万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湖南 | 2千 | 5万 | 40万 | 湘高法发〔2014〕6号 | |
江西 | 1.5千 | 5万 | 40万 | 赣高法〔2017〕108号 | |
山东 | 2千 | 6万 | 40万 | 鲁高法〔2017〕110号 | |
山西 | 2千 | 5万 | 40万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安徽 | 2千 | 5万 | 40万 | 皖高法〔2013〕254号 | |
福建 | 3千 | 6万 | 30万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 |
四川 | 1.6千 | 5万 | 35万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 |
广西 | 1.5千 | 4万 | 40万 | 桂高法〔2017〕142号 | |
海南 | 1.5千 | 3万 | 30万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黑龙江 | 1.5千 | 5万 | 35万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辽宁 | 2千 | 7万 | 40万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试行) | |
吉林 | 2千 | 3万 | 30万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青海 | 2千 | 3万 | 30万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
陕西 | 2千 | 4万 | 40万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
特别例外: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50%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3)至(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