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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违法所得是退赃、退赔的前提条件。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公检法都是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呢? 一些成本是否应当扣除呢?特别是在一些诈骗类案件中,很多律师在辩护中都会说,购买作案工具的手机,购买微信号、QQ号,租房子,发工资,花了很多钱,这些钱啊,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而法院一般会以这些是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这就涉及到犯罪的性质,是属于取得型利益型犯罪,还是说经营利益型犯罪?
一般取得利益型犯罪,比如盗窃罪、受贿罪、诈骗罪等等,一般认为所取得的非法财产就是违法所得,犯罪数额啊和违法所得是一致的,不予扣除成本。而对于一些经营利益性犯罪啊,比如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等,一般会扣除成本。如对于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就是以生产、销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扣除成本经常存在着分歧。法院经常以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好处的立法精神来说不予扣除,这就要求律师在辩护中提供更有力的论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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