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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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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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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容留他人吸毒,仅判刑一个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邗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6月23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灿,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戎某要求适用普通程序,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炜、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间,被告人戎某4次在本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戎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大厦某某公寓3311房间容留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5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戎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某某酒店8509房间容留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戎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某某酒店1916房间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戎某再次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某某酒店8318房间容留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查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住宿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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