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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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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法治意义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法治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男,36岁,甘肃镇原人)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驾驶轿车载刘某某等3人行至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遇到红灯,便向右强行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同行人员劝解,争执基本平息。但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后又返回从轿车里拿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掉在地上,二人争抢。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砍击刘海龙5刀,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但未砍中。刘海龙跑向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追赶数米被同行人员拉阻,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刘海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监控认定,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等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等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处理结果

昆山市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并将于海明刑事拘留。次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9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发布通报称,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案件随之撤销,于海明被释放。

三、价值意义

该案发生后,立即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广泛的讨论,网络、媒体和公众将之称为“宝马车主杀人被反杀案”,许多人认为是江苏版的“于欢案”,并高度关注对于海明的处理。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公布后,社会公众几乎一致予以赞扬和肯定,认为弘扬了社会正气,引领了社会风尚,捍卫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宣传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一场生动的法治教育公开课,意义重大,影响深远。2019年初,有关单位评选2018年十大刑事案例时,于海明案高票入选。笔者认为,该案的价值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清了是非曲直。一个案件发生,总有是非对错曲直,分清是非对错曲直,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应有之义。就本案而言,于海明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和后果的出现均无过错。一是在案发起因方面没有过错,于海明正常骑车行驶,而刘海龙违章占道且引发现实危险,具有明显过错;二是对矛盾激化没有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后,本来在同行人员劝说下冲突基本平息,此时刘海龙又节外生枝,从车内下来殴打于海明,可谓错上加错;三是对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刘海龙殴打于海明后,不仅不罢手,反而变本加厉从车子里拿出砍刀砍砸于海明,这是使用凶器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且砍刀掉在地上之后还去强抢,显有继续侵害之意。此时于海明抢到刀将仍不罢手的刘海龙伤害致死,对刘海龙而言系咎由自取,对于海明来说不存在法律和道德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办案机关不予追求于海明的法律责任,分清了案件的是非曲直,避免了实践中公民之间发生冲突纠纷一旦出现了伤亡结果,办案机关就和稀泥不分是非曲直,甚至将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错误做法。

(二)弘扬了社会正气。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恶人嚣张、好人受气甚至好人怕坏人的不正常现象,结果常常能够看到,恶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好人不敢斗争、不愿斗争、不会斗争,导致恶人越来越胆大妄为,好人愈来越窝囊受气,这种不正常现象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伤害了社会正义。而对于海明不追究刑事责任,就肯定了其行为的正当性,同时让刘海龙白白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样对待和处理有利于鼓励公民大胆运用法律武器与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营造广大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对坏人坏事出招亮剑的社会风尚,遏制某些人动辄使用暴力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冲动,从而化解坏人嚣张、好人窝囊的戾气,涵养公民运用法律理性解决纠纷,崇尚以理、以德化解矛盾的社会正气。

(三)彰显了法治精神。我国法律一贯鼓励和支持公民运用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视为深明国之大义之举予以褒奖,因此受到伤害的,要给予抚恤关怀;牺牲生命的,按照英烈予以厚待。公民为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作为见义勇为行为加以提倡和保护,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不负法律责任。公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于海明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对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虽然造成了刘海龙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犹如以案说法诠释正当防卫精义,不仅对于公民正确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具有示范意义,而且对于推进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改变办案机关在认定正当防卫问题上存在的消极保守态度,也有重大价值。

一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在本案冲突中,刘海龙首先实施了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海明则始终处于被动防守的地位。刘海龙的主动性攻击引发了于海明的针对性防卫,而正当防卫制度的旨趣之一,就是要否定率先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肯定并保护随之实施的防卫行为。

二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表现为目的正当性和时间正当性。目的正当性是指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不能出于保护非法利益。时间正当性要求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则失去正当性。本案于海明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其实施防卫行为时,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目的看,于海明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

三是于海明的行为具有合限性。正当防卫的合限性,包括正当防卫的行为合限性和后果合限性。行为合限性是指正当防卫行为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并有效防卫合法权益为限;后果合限性是指正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合限性是评价、认定一个防卫行为是否齐备正当防卫要件的难点和重点。本案引发的争议也主要表现在对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合限性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从行为合限性看,刘海龙手持管制刀具砍砸于海明多次,属于实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而于海明是赤手空拳一再躲闪不法侵害行为,当刘海龙失手后砍刀掉在地上被于海明抢到后,刘海龙并未放弃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是继续夺刀并攻击于海明,于海明情急之下紧张之中用刀砍刺刘海龙,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后果合限性看,于海明在双方对打的过程中几秒钟之内砍刺刘海龙数刀,此时刘海龙才放弃侵害跑向别处,于海明虽然在追撵的过程中又砍了两刀,但并未砍到刘海龙,刘海龙因伤重失血而死亡的原因,系于海明先前砍刺所致。因此,于海明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刘海龙伤亡的后果,但仍在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度之内,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

四、示范功能

一个好的司法案例,犹如一本生动的法治教科书,其示范教育作用不可限量。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央领导郭声琨同志曾经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有专家也认为“一个司法案例胜过一部法律法规”,都充分肯定了司法案例的指导规范和宣传教育作用。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示范意义,表现在诸多方面:

其一是示范公民如何正确运用正当防卫制度,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可称之为“于海明告诉你如何实施正当防卫”。

其二是示范办案机关如何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可称之为“于海明案告诉你如何办理正当防卫案件”。

其三是示范潜在的不法侵害人如何遏制违法犯罪冲动,以免遭公民正当防卫行为的惩罚,可称之为“于海明告诉你不要招惹正当防卫”。

其四是示范何谓真正的法律实施,法律实施的力量源泉,不仅来自于国家机关、执法司法部门,而且来自于人民群众自觉拿起法律武器实施法律的社会实践,可称之为“于海明案告诉你如何推进法律实施”。

正是基于以上理解,笔者相信,用好用足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示范意义,便能激发人民群众实施法律的无穷力量,因而也是最好的法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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