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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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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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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9日上午,新中国成立后“疑罪从挂”时间最长的案件终于重新开庭审理,法院当庭宣判犯罪嫌疑人张玉玺无罪。在我国,像张玉玺这样被“挂”起来的案件远远不止一起,如2001年河南省商丘市杨波涛涉嫌强奸碎尸案,杨波涛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长达12年;2002年山东省杜勇涉嫌纵火罪一案,杜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长达8年;2004年河南省平顶山市李怀亮涉嫌杀人奸尸案,李怀亮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长达11年等。
此类案件一般被称作“疑罪从挂”案件。这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却是实际存在的司法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疑罪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并未得到有效贯彻,当案件疑点较大,无法满足有罪判决标准时,司法机关往往不会轻易终止诉讼程序,而是将案件挂在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一直不撤销案件、不移送起诉或不予作出相应的裁判。这就是事实上的“疑罪从挂”案件。
且不论此现象的成因,笔者仅从辩护人的角度,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面对“疑罪从挂”案件的时候,如何为犯罪嫌疑人找到恰当的应对方法。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侦查阶段“疑罪从挂”案件的主要形态是:被拘留过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且期限届满,或者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案件仍未被撤销或者终止侦查的情形。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其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对此进行了细化。具体是指: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在这六种情形中,第(一)、(二)(六)等三种情形,都实际赋予了公安机关很大的裁量权。然而,犯罪嫌疑人虽然此时已经具有较大的行动自由,但一般无法出国,且在就业上(比如报考公务员)可能会丧失一些机会。
其三,目前,只有在经济犯罪中存在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当存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刑辩律师可直接据此提出申请。
其四,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8年起施行,且属于司法解释,相对于2013年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效力更高,且属于新法,虽然涵盖的犯罪类型有所不同,但所针对的情形相同,因此具有很强的参照意义。也就是说,刑辩律师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作为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根据。
其五,辩护人要注意把握申请撤销案件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由于公权力的强大,即使在已经基本符合相关条件的案件中,都不能贸然提出申请,以免造成犯罪嫌疑人再次深陷囹圄。主要考察三个要素:(1)侦查机关是否有可能继续搜集到已涉嫌罪名及可能涉嫌的其他罪名的相关证据。假设确信不可能搜集到有罪证据,则可以考虑申请,这是首要要素;(2)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已经或者即将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没有,笔者更建议“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这样更为稳妥。(3)对于曾被拘留但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规拘留的情形。由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三)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当侦查机关存在违规拘留或者超期拘留情形的,当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赔偿的,做出拘留决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赔偿。当侦查机关存在这种情形时,侦查机关往往就倾向于采取“疑罪从挂”,以规避可能存在的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违规拘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7天,可能赔偿的金额也较少)。此时,辩护人应当跟犯罪嫌疑人讲明其中的利害关系,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提出申请的恰当时机。
审查起诉阶段“疑罪从挂”案件的主要形态是: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需要继续查证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将在审查起诉阶段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又不愿意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且期限届满的情形。
其一,做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当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时,一般存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就可能存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
其二,在无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时,且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系负责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上级之时,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采用“疑罪从挂”的方式处理案件。笔者主办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就存在这种情形。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是省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却是县级检察院,而检察机关内部是上下级领导关系,因此,当下级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能导致上级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之时,下级检察机关采用“疑罪从挂”的方式处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可以理解的。
其三,辩护人要注意把握申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策略和时间节点。主要考察三个要素:(1)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且需要评估存在上述行为造成的风险与申请国家赔偿之间所获取收益之间孰轻孰重。在我国,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使后面能够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中间被羁押的时间短则数月,长则十几个月。在笔者上文提到的亲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就是在羁押近一年后才被取保候审。这就意味着:假设犯罪嫌疑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话,能够获得的经济价值至少是数以万计。同时,刑辩律师也需要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本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换句话说,刑辩律师要站在尊重现实、尊重犯罪嫌疑人自身意愿的角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低风险的问题解决方法。(2)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已经或者即将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果没有,笔者更建议“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这样更为稳妥。(3)可代表犯罪嫌疑人或者建议犯罪嫌疑人本人与检察机关沟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做法更容易达到双赢的效果。
审判阶段“疑罪从挂”案件的主要形态是:在一审法院曾经作出过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经审查难以作出有罪判决且检察机关不愿意撤回起诉的情形。
其一,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在预判案件难以作出有罪判决之时,由于面临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因此,可能采取“疑罪从挂”的方式处理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其二,在检察机关不同意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曾经作出过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采取“疑罪从挂”的方式能够起到阻碍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效果,这或许促使了一审法院采取“疑罪从挂”的方式处理案件。根据上文已经多次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出现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这4种“不作为”情况之时,我们都可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对审判机关迟迟不作出判决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从理论上说,对于法院何时作出判决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其三,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灵活应对“疑罪从挂”案件的方式截然不同的是,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一般应当依法尽力促成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及名誉,被告人几乎没有妥协和退让的可能。
综上所述,面对不同情形的“疑罪从挂”案件,我们辩护人采用的应对方法各有不同,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做到:没有任何正义应该被“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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